(2026年4月1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结算行为,保障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组织期货结算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期货结算及其相关活动。
交易所、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及工作人员从事期货结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 交易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涉及本所期货结算及其相关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交易所内设结算部门,依法履行期货结算机构职责。交易所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六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七条 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八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结算会员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九条 结算会员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
第十条 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结算,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和受托交易会员进行结算,交易会员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 交易会员只能委托一家结算会员为其办理结算交割业务,交易会员应当与结算会员签订协议,并将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十二条 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申请变更委托结算关系,交易所审核通过后为其办理。
第十三条 结算会员应当建立结算风险管理制度。结算会员应当及时准确地了解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盈亏、费用及资金收付等财务状况,控制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风险。
第三章 日常结算
第十四条 保证金是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的财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水平。
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国债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财产。按照规定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视为授权交易所对相应资产进行划转或者质押登记等处理。
第十五条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决定。
第十六条 期货合约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当缴纳交易保证金。标准化期权合约成交后,卖方应当缴纳交易保证金,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交易保证金、权利金收取标准和方式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交易所可以基于持仓组合计算和收取交易保证金。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结算会员向客户、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交易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标准。
结算会员有权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和客户、交易会员的资信状况调整对其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交易会员有权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和客户的资信情况调整对其收取的保证金标准。
第十八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等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由交易所指定,提供期货保证金存管和资金划转等服务。
交易所有权对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的期货结算业务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交易所在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条 结算会员应当在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一条 结算会员在交易所所在地的存管银行开设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称为专用资金账户。
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应当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将客户缴纳的保证金存放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并与其自有资金分别保管,禁止违规挪用。
第二十三条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是指交易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结束后,交易所对结算会员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权利金、手续费、税费等进行清算,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结算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规定水平且未按时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的最低余额,不得开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交易所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每日结算后,会员可以按照规定方式获得结算数据。会员应当及时核对,如有异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对结算数据无异议。
第四章 交割、行权与履约
第二十六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行权与履约,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期货合约到期时,买卖双方应当通过实物交割或者现金交割,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在标准化期权合约规定的时间,合约的买方有权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卖出标的物,或者按照约定进行现金差价结算,合约的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实物交割是指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买卖双方通过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未平仓合约的方式。
现金交割是指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买卖双方按照合约的交割结算价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未平仓合约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期权行权是指标准化期权合约的买方按照规定行使权利,以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合约标的物,或者以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未平仓合约的方式。
期权履约是指当标准化期权合约的买方提出行权时,卖方应当按照合约规定的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合约标的物,或者以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未平仓合约的方式。
第三十条 在实物交割时,卖方未按规定交付标的物的,或者买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付货款的,均构成交割违约。交易所对交割违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买卖双方发生交割违约行为的,交易所可采用违约金、补偿金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理违约事宜,具体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会员不得因其客户等违约而不履行合约交割责任。对不履行交割责任的,交易所有权强制执行。
第五章 风险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出现市场风险异常累积、市场风险急剧放大等异常情况的,交易所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调整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调整开市收市时间;
(四)调整会员、客户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
(五)限制开仓;
(六)限制出金;
(七)限期平仓;
(八)强行平仓;
(九)暂时停止交易;
(十)其他紧急措施。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交易保证金、制定或调整交易限额、调整手续费、强行平仓、强制减仓等措施释放交易风险。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异常情况消失后,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秩序或市场公平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按照交易所规定缴纳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三十六条 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
交易所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七条 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和受托交易会员的期货交易承担履约责任,客户和交易会员违约时,结算会员应当代为履约,并取得相应追偿权。
交易会员对其客户的期货交易承担履约责任,客户违约时,交易会员应当代为履约,并取得相应追偿权。
第三十八条 结算会员违约时,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开仓;
(二)按照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依法处置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四)动用结算担保金;
(五)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六)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取得对违约结算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组织期货交易结算,已经成交的交易指令、了结的期货交易持仓、收取的保证金和权利金、已经划转或者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等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采取的违约处理措施,不因会员进入破产程序而使得相关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被中止、撤销或者无效。
第四十条 会员进入破产程序,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会员未了结的合约进行净额结算。
第四十一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保证金、权利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不属于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须经交易所股东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6年4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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